工作岗位遭调整 不愿变更被解除 明明是企业内部人事岗位的调整,企业却偏偏冠之以“重大变化”,要求公关总监站前台,职工不愿变更劳动合同,企业就以协商不一致为由,解除了职工的劳动合同。日前,遭到“当头一棒”的原广告公司公关总监李女士前来本报,讲述了她的遭遇。 李女士数年前入职一家广告公司,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女士的工作岗位为公关总监,月薪2.5万元。前不久,公司人事部通知她:为精简组织架构,决定撤销李女士公关总监岗位,另设沟通总监和拓展总监,但这两个岗位均有合适人选,在企业无法调整岗位的情况下,只能向她提供前台岗位,并且薪水降至3500元。李女士表示无法接受时,人事部立即向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为由,解除了李女士的劳动合同。 听完李女士的情况,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主任林峰律师认为,现实中有些用人单位对“看不顺眼”的职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又怕承担赔付经济赔偿金,便拿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以此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但这种做法要冒违法解除的风险。 林峰认为,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是用人单位想怎么解释就怎么解释,而是有相应规定的。原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指经济性裁员)所列的客观情况。林峰强调,用人单位作为经营者,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其对市场可能产生的波动及生产经营策略可能产生的变化应当有所预见。也就是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应协商一致书面变更,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在相近或类似岗位上安排劳动者工作,并不得随意降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更不能简单地解除劳动合同。 为此,林峰建议,李女士可以凭用人单位发出的解除通知书申请仲裁,维护自己的权益。 |